长江论丛|假冒注册商标罪 ——企业商标的正确使用以及保护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撰文   倪再辉 律师

         长江律师联盟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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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方面要防止自身注册的商标被他人冒用,另一方面,更要注意防止陷入侵犯他人商标的泥潭之中,正如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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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陈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江某原系A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陈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江某原系A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2014年6月28日,A公司取得“洗柳居”商标注册证。2015年8月30日,陈某脱离A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陈某和江某在江某家中,利用购买的搅拌机、蒸煮柜、粉碎机、造粒机、晾晒药丸的簸箕等工具,以黄豆为主要原料私自生产“华蒜豆”(即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陈某购买回“华蒜豆”的包装瓶和包装盒,找程某制作A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未经A公司许可将其粘贴在包装上,共计生产标有A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华蒜豆”237件,并将其销售或者赠送他人。A公司发现后,立即报案,,查货了上述商品,经鉴定,价值为319950元。:陈某、江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中,A公司及时发现商标被侵权后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手段,极大地维护了该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同时,也只有正确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后,才能有效维护、合法经营商标。2014年6月28日,A公司取得“洗柳居”商标注册证。2015年8月30日,陈某脱离A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陈某和江某在江某家中,利用购买的搅拌机、蒸煮柜、粉碎机、造粒机、晾晒药丸的簸箕等工具,以黄豆为主要原料私自生产“华蒜豆”(即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陈某购买回“华蒜豆”的包装瓶和包装盒,找程某制作A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未经A公司许可将其粘贴在包装上,共计生产标有A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华蒜豆”237件,并将其销售或者赠送他人。A公司发现后,立即报案,,查货了上述商品,经鉴定,价值为319950元。:陈某、江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以案释法

在本案中,A公司及时发现商标被侵权后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手段,极大地维护了该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同时,也只有正确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后,才能有效维护、合法经营商标。

正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当然,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01

一、行为人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属于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首先,所谓使用,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或者用于宣传、展览等。此外,对于“同一种商品”,应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为标准,但是,即使名称不同但所指向的商品相同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则应以是否达到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商标的构成一般包括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可以肯定的是,与注册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相同的商标,就是相同商标。但是,“相同”若不要求所假冒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没有任何差异,这显然不利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所以,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距离,不影响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02

二、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当然假冒他人没有注册的商标,是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种行为虽违反了《商标法》,但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仅是一种民事责任。

03

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构成犯罪,否则仅仅是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只有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一定金额或者假冒的商标达到一定数量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否则,行为人承担的仅仅是民事责任。

首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其次,“违法所得”的计算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同样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据此,本律师认为应将“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在除去成本后行为人所得到的利润。

04

四、关于假冒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并且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不论其获得多少非法经营数额,一律按照“情节严重”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上述犯罪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时,就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要注意的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驰名商标必须是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此外,关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存有争论,对此,本律师认为:虽然这种淡化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而且将驰名商标用于不同类的商品上,会破坏该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声誉,使其名誉受损,损害驰名商标专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将驰名商标用于类似或者相同商品上的行为,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是将某一类商品与相对应的品牌联系起来,在选择不同类商品时,“淡化行为”对消费者的误导作用会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措施进行处罚,而不必上升到刑法干预的程度。

综上所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最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一个企业最具持续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之一,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是每个具有自主品牌的企业都应当重视的问题,所以,企业不仅要避免将同行业他人的商标作为本企业的商标、字号、域名、装潢,而且要避免自身的商标与同行业者相同或近似,不仅要关注业已存在的商标,也要了解已处公示期、尚未正式获得权利的商标。当然,发生商标诉讼后,企业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对于已经流入市场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权利人根据侵权的方式和程度不同,甚至可以通过民事起诉或者刑事报案等途径进行救济,相反亦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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